(2017)辽0124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友与被告李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友,李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490号原告:李庆友,男,1955年8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岩,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李庆友与被告李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友、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666.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牙的费用1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大泉眼村的马俊文雇我做力工活,欠我工资1360元,我多次找马俊文索要的工资,他总是一拖在拖。2017年1月16日,我又找到了马俊文索要拖欠我的工资时发生争吵继而撕扯,被告到现场用拳头打我,我的一颗牙被他打脱落了,临近脱落的牙也松动了。由于我付不起住院押金,我在法库惠民医院检查诊断后就回家治疗,派出所也同意我在家治疗。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2869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782.80元(39.14元×20天),修牙的费用12000元。经法库县公安局五台子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向我赔偿。被告李岩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打原告。2017年1月份,快要过春节了,我去本村崔庆军家随礼回来的路上看到原告和马俊文撕扯,原告追打马俊文时摔倒,之后我和马俊文就走了,原告是自己摔倒的,我并没有打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庆友和韩金龙找马俊文讨要工钱,期间原告李庆友与马俊文发生厮打,韩金龙和被告李岩对二人进行劝阻,在拉架过程中,被告李岩将原告李庆友拽倒,导致原告当场一颗牙脱落。原告受伤当日,到法库县惠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右上颌部外伤、右牙齿外伤、右四松动右上五脱落等,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15元、检查费50元,后又法库县慈恩寺想慈恩寺村卫生所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869元。就上述纠纷,经法库县公安局五台子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经本院依职权向法库县公安局五台子派出所调取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庆友与马俊文因讨要工钱发生纠纷而发生撕扯,被告李岩在劝阻拉架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李庆友摔倒,致其右上颌部外伤、右牙齿外伤,被告李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证人韩金龙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李岩并不是主动殴打原告李庆友,应是在劝阻拉架过程中致原告李庆友摔倒,故原告李庆友与被告李岩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李庆友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本案原告李庆友没有住院治疗,又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李庆友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庆友主张赔偿的修牙费用12000元,修牙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庆友主张的检查费50元、医疗费2869元,因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庆友主张的交通费15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就医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友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67元【(2869元+50元+15元)÷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李庆友负担125元,被告李岩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茹欣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年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而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