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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吉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吉龙,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吉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吉龙于2011年9月26日,以自己的身份证及相关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367450123851525,后王吉龙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为16104.44元,利息和滞纳金为6899.29元。后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王吉龙仍拒不还款。现被告人已将本金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吉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催缴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还款证明、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吉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才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