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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程根、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程根,李芳,周远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328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该社业务拓展科工作人员。被告:陈程根,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李芳,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周远清,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程根、李芳、周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根、李芳、周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程根、李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5433.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远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程根于2015年4月9日以山林扶育为由,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三济分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5%确定,并对逾期加收罚息、计收复利等作了约定。被告李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周远清向黄田信用社三济分社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黄田信用社三济分社与被告陈程根签订借款借据后即付出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程根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被告陈程根、李芳、周远清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陈程根、李芳、周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黄田信用社三济分社与被告陈程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程根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芳承诺共同还款,为债务加入,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远清出具连带保证的保证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程根、李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周远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程根、李芳、周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程根、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433.5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二、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周远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计130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