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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乐市泰昌针织有限公司与福州彬燕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泰昌针织有限公司,福州彬燕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333号原告:长乐市泰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邓文萍,董事长。被告:福州彬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高凌燕。原告长乐市泰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与被告福州彬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彬燕公司偿还货款33275.8元;2.彬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泰昌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彬燕公司偿还货款31275.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6年期间,彬燕公司订购货物的货款一直未付清,泰昌公司多次催讨,彬燕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彬燕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彬燕公司曾向泰昌公司购买针织布料,货款未即时结清。2016年3月29日,彬燕公司在泰昌公司制作的名为“彬燕制衣”的对账单上的“客户盖章”处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29日,彬燕公司结欠泰昌公司布料货款36275.8元。对账后,彬燕公司于2016年10月还款3000元,2017年6月23日还款2000元,剩余货款31275.8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彬燕制衣”对账单、《长乐市泰昌针织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当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泰昌公司与彬燕公司之间因买卖布料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彬燕公司结欠泰昌公司货款31275.8元之事实,有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彬燕公司负有向泰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泰昌公司、彬燕公司之间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泰昌公司可随时向彬燕公司提起主张。泰昌公司主张要求彬燕公司偿还货款31275.8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彬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州彬燕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乐市泰昌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1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福州彬燕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军书 记 员 张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