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彬彬与姜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彬,姜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92号原告:李彬彬。委托代理人:吴庆军,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龙,住白城市。原告李彬彬诉被告姜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从我处收购玉米,价款为6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并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要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审理要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粮款60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姜海龙于2015年12月从原告李彬彬处收购玉米,总价款为60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玉米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欠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从欠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彬彬玉米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