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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成俊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大学文化,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原总经理,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受贿罪,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梅,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68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成俊及其辩护人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成俊在担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单位设备采购,工程建设、人事任免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向张某、郑某、朱某、郭某、吴某、周某、黄某1、黄某2索要金钱人民币26万元,收受张某、朱某、淡建波、郭某、李某、朱章冲、王彬彬、胡某、桓某、王某1、黄某1、黄某2、杨晓东所送金钱人民币32.25万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王成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周某人民币2万元、郭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7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在周黎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2016年6月15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在郭仁祥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合同、王成俊任职文件、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成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成俊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金钱人民币共计58.25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多人索取金钱人民币共计26万元,是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俊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被告人王成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成俊违法所得人民币54.25万元,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俊不服,以原判认定26万元借款系索贿,且没有转账凭证相印证;自己于5月27日被办案人员带走,当天就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系自首,原判没有认定;办案人员对我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辩护称,原判认定王成俊收受受贿金额32.25万元中,有2.85万元单笔未达1万以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成俊检举他人犯罪,检察机关补充了以下证据:华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于2017年收到王成俊的检举线索后,安排民警进行调查,对王成俊进行了询问,并对王成俊检举中涉及的曾某、刘某二人进行了询问。现基本证实王成俊所获得的线索为曾某所提供,但因无法核实检举中所涉及的主要嫌疑人王某2的真实身份,故该线索立案,现仍在侦查中。并附相关证据:(1)王成俊的陈述,证实其在2016年底,听同监舍的曾某和刘某聊在外贩卖毒品的事。曾某说他的上家被抓了,想叫刘某介绍一个上家给他。刘东叫曾坤富出去后去红星四路与市政府正大门之间一个卖火纸花圈的门市去找王某2,就说是刘某介绍的。(2)曾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刘某关在一个监舍,刘某说到一个叫王某2的人,之间和他一起在卖毒品,后来因为一些事情闹毛了,就没有在一起做了。刘某叫我出去后如果要做,就去找王某2,说是刘某介绍的人。王强住在红星三路和市政府之间一个卖火纸花圈的门市。(3)刘某的陈述,证实不认识王某2。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俊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张某等人金钱人民币共计58.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成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名义向多人索取金钱人民币共计26万元,是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俊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成俊提出其遭遇刑讯逼供,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经查,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华蓥市纪委于2016年5月28日将王成俊移交华蓥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上半年,该院办案区尚处于升级改造阶段,技术故障导致王成俊到案后至立案前未能对其全程录音录像,经该院技术人员努力,该局在对王成俊立案侦查讯问期间均实现了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经审查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王成俊的供述,没有对其诱供,也没有对其疲劳审讯,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成俊的辩护人提出,王成俊收受淡剑波0.55万元、李某0.9万元、朱章冲0.8万元、杨晓东0.6万元,该四笔单笔均未达到1万元的追诉标准,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虽然该四笔单笔均未达一万元,但该四笔均是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收受的财物,不受一万元所限,因此,应当累计计算入受贿总额。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成俊认为其应当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华蓥市纪委移送的被告人王成俊涉嫌犯罪的线索证实,在王成俊到案以前,华蓥市纪委已掌握了王成俊涉嫌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其不构成自首。但纪委只掌握了2015年9月30日王成俊收受张某5万元和收受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禄市镇营业部经理杨晓东0.6万元的事实,其余大部分事实均属王成俊主动供述,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成俊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案件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成俊上诉称,其借张某等人26万元的事实,是借款,不是受贿,更不是索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成俊与张某等人只有业务上的往来,平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在张某等人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业务往来中,上诉人王成俊向张某等人索要钱财,案发前,王成俊听说纪委在查他,还采用“假意”归还的方式规避纪委的查办。说明王成俊也没有归还的意思。事后,王成俊也没有归还。张某等人也没有要其归还。故该26万元应当认定为索贿。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成俊检举他人犯罪,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由于王成俊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无法查证,其不构成立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剑辉审 判 员  吴义奎代理审判员  胡安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