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覃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覃书永,杨弟,崔青玲,杨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1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该行雁山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覃书永,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杨弟(曾用名:杨国青),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崔青玲,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土金,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覃书永、杨弟、崔青玲、杨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雁山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1执5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燕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