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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字第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任冬娥与被告周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娥,周平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字第11751号原告:任冬娥。被告:周平平。上列原告任冬娥与被告周平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冬娥,被告周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退还国际商业大厦北座710房屋转让金2万元人民币。3、退还国际商业大厦北座710房屋欠条1.5万元人民币。4、对本案房屋装修及劳动力产生的费用共计55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5,赔偿对原告所产生的精神及时间的损失10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深圳市罗湖区国际商业大厦北座710室转租给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提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东)、承租人、次租人三方在场签订转让合同,当时被告辩称房东本人不在深圳,且房东同意他们转让。并写下承诺书,若房东不同意则由被告负责一切损失。但在3月22日,房东以被告违法改造房屋为由强行拆除710屋的所有物品。事件发生后我们与被告两个月积极沟通协商,但被告一直不见面不处理的懈怠行为,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贵院法院。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3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国际商业大厦北座1314、1315、710号房屋出租、收租、付租管理维修事宜,如原告未能如期支付房租,原告要承担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与被告无关。同日陈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深圳市罗湖区国际商业大厦北座710室装修设备使用权,以到手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付清转让完成,交接完成;如果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如原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1天,应向被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10%的违约金;备注3万5包含(710押金86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万,剩余1.5万元欠条,约定2017年5月1日前结清剩余借款)。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针对涉案710号房产而言,被告是三房东,原告是四房东;2、本案实质是被告承诺将710号房产转租给原告,结果仅仅实际履行了4天,即当月18日转租、22日房东就来拆房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房东拆房的原因是不同意涉案房产作青年旅社和住宿的旅馆;4、涉案房产被上几手房东改变了房屋格局;5、原告承租涉案房产后,没有进行装修,但是添置了风扇和密码门锁等日常用品,这些添置物品原告没有拿走。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实质是房屋转租合同。该转租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房东拒绝将涉案租赁房屋作为青年旅社和住宿旅馆继续出租,且房东实际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租赁房屋内部设施拆除,导致原告现实中已经无法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承租租赁房屋,故涉案转租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710号租赁房屋的转让金2万元、并退还该租赁房屋欠条1.5万元,鉴于转租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同意原告该两项主张,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与本院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及劳动力产生的费用共计55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及时间的损失1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转让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赁房屋欠条(1.5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杨玲书记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