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范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范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908号原告:顾某,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保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顾某与被告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保新、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6月19日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预购房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周口市××路与××闸路交界处(××交通路××、环城路路东处),原告向被告预购楼房一套(二楼130平方米)和一楼一间门面房40平方米;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把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5月份把上述房产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证明人见证下把购房款15万元现金交付了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收条。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均未果。在交房无望的情况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十多年来,房价和门面房的价格飞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可期待利益和另行购房,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许多损失和不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的购房款15万元,在2001年的时候,被告只是与原告一起将购房款交给苑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预购房产协议书上面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认为签这个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购买苑某的房屋好谈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预购房产协议书上面的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提前起草好让被告抄写的。本院认为,该收条是被告本人所书写,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预购房产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书写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张举善的书面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张美霞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所说给付被告15万元购房款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证明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赵某所说的如到期被告不能交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因证人是原告的妻子,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苑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虽然是购买的苑某的房子,但原告并未将购房款交给苑某。本院认为,证人苑某的妻子与被告是亲姨表关系,证人苑某所说原告将购房款直接交给苑某了,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苑某的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预购房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周口市××路与××闸路交界处(××交通路××、环城路路东处),原告向被告预购楼房一套二楼130平方米和一楼一间门面房40平方米;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把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5月份把上述房产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把购房款15万元现金给付了被告,被告同时��具了收条。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自2001年6月1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一直占用原告购房款至今,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存款��取利息收入,给原告造成利息收入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6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01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购房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某与被告范某2001年6月19日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某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购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