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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思进、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思进,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思进,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5日,住桐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红霞,任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思进为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思进,被上诉人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辛思进在桐柏县安棚镇万岗村郑老庄路口附近开设废旧塑料加工厂进行生产,该厂未经工商登记。因污染问题,桐柏县安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下发《安棚镇环境整治整改通知书》,于7月28日向原告下发《限期关闭拆除通知》。2016年7月26日,桐柏县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下发桐环指(2016)24号文,原已拆除的郑老庄路口辛思进塑料颗粒厂仍有原料和设堆放于厂区内,要求安棚镇人民政府按照“断水断电,拆除设备、清理原料、恢复原状”的标准进行整治,8月1日,桐柏县环境保护局向安棚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安棚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整治。12月13日下午,安棚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对原告的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辛思进认为安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下发的《安棚镇环境整治整改通知书》、《限期关闭拆除通知》违法,且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几十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安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下发的《安棚镇环境整治整改通知书》、《限期关闭拆除通知》仅是行政机关使原告知悉行政行为的表明行为,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也未产生确定力,此通知书和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亦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下发的《安棚镇环境整治整改通知书》、《限期关闭拆除通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40万元,原告所受的损失非此通知书和通知造成,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辛思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辛思进负担。上诉人辛思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的《通知》是“表明行为”不可诉,是错误的。被诉的两个《通知》都带有处罚性,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该撤销。一审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损失问题人民法院可让双方当事人共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桐柏县安棚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该《通知》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告知,且在该此之前,相关部门已多次到上诉人厂里进行过告知。答辩人作出的该《通知》对上诉人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和可撤销性,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上诉人的损失与该《通知》无任何关联性,且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安棚镇环境整治整改通知书》和《限期关闭拆除通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一审判决认为不可诉不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被上诉人有权对当地环境依法进行整治、整改、改良、优化环境,维持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指令,对上诉人发出该两个《通知》,虽然存在有瑕疵,但该两个《通知》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企业被拆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请求赔偿,造成其企业被拆问题,是具体的实施行为,现上诉人没有对实施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其请求行政赔偿,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行初5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应哲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