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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黄秋月与李承福、张皓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月,李承福,张皓铭,崇义县城市管理局,崇义县广场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1号原告:黄秋月,女,200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承福,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张皓铭,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崇义县行政服务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甘业河,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义县广场管理所,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人民广场。负责人:曾祥金,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月诉被告李承福、张皓铭、崇义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崇义城管局)、崇义县广场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李承福、张皓铭,被告崇义城管局、崇义县广场管理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晚上,原告在其外婆的陪同下到崇人民广场由被告李承福经营的“光头强”蹦蹦床玩耍,当晚20:55左右因突刮大风,蹦蹦床被风掀翻吹飞,正在蹦蹦床里玩兴正浓的原告等多名小朋友随蹦蹦床被风刮走被埋,瞬间现场惨叫不断,场面混乱,后原告在外婆和路人及随后赶到的公安消防人员的救援下得以获救,被紧急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回家康复治疗,支付住院费用4833.28元,门诊费用287元。原告伤势经江西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事后经调查,崇人民广场的管理人为被告崇义城管局,其下属单位被告崇广场管理所则负责具体事务的操作和执行,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将广场的摊点经营权承租给了被告张皓铭,之后张皓铭委派管理人员廖彩顺与被告李承福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将该广场14号摊位租赁给了李承福,李承福于2016年1月1日起在该摊位经营“光头强”蹦蹦床,而该蹦蹦床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及质检报告书,事发当晚除了连接着几个鼓风机之外,蹦蹦床未安装其他任何特殊有效的固定设施,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未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16元(5120.28元-医保报销费用3006.12元),护理费7862元(4783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重新鉴定照相费、快递费45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各项合计7332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承福辩称:首先,本案事故纯属天灾。其次,原告黄秋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黄秋月很早跟她外婆到蹦蹦床玩,由于玩的时间过长,加上当时天气也不好,天空有些云,被告怕下雨,因为被告自己的两个小孩也跟在身边,每天都会很早放蹦蹦床的气收摊回家,所以就叫在蹦蹦床上玩乐的小孩子下去,并退钱给了部分小孩,但是黄秋月不听没有下来,她外婆说她还要玩,最终导致蹦蹦床被风吹翻,黄秋月自己也受伤。如果黄秋月肯听话早点下蹦蹦床,被告就可以早点放蹦蹦床的气,也就不会造成被告蹦蹦床损坏,黄秋月受伤的事情。所以,原告黄秋月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秋月也应当赔偿被告蹦蹦床的损失。被告张皓铭辩称:首先,崇人民广场摊点经营权承租合同书和摊位租赁合同上责任义务规定得很明确,所有的事务都要服从管理所管理,崇义城管局与崇广场管理所才是行政管理单位。本案事故发生是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且没有任何部门要求被告张皓铭及摊主采取任何措施,主管部门存在管理失责,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广场是公共场所,张皓铭及李承福等摊主不可能不让原告进入广场。最后,广场经营的是临时摊位,小孩需有大人陪同,以保障小孩的安全,原告家长也有责任,对安全应当要有预估。被告崇义城管局、崇广场管理所辩称:1、被告崇义城管局及崇广场管理所向被告张皓铭出租并提供的经营场地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出租场地的行为与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广场管理所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崇义城管局及崇广场管理所已将涉案经营场地出租给了本案被告张皓铭,该场地的经营收益权和管理责任也随之转移给了张皓铭,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广场管理所并非实体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无义务即无责任。另外,该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突发强风及被告李承福对蹦蹦床未有有效的固定设施,被告崇义城管局与崇广场管理所出租场地的行为与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的缺乏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有的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医疗费没有异议,报销的部分需剔除,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综上所述,被告崇义城管局及崇广场管理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该份证据是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对颅脑进行的复查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对黄秋月的伤残等级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出的伤残等级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伤残等级结论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综合黄秋月的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治疗病历,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崇南门幼儿园分园、城关小学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该组证据证实了黄秋月随其家人在崇城学习生活居住的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交通费票据,其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承福提供的蹦蹦床购买收据单、蹦蹦床维修费用收据单、蹦蹦床维修返回托运费用单,该三份证据均非正式票据,且无出票单位加盖印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李承福提供的蹦蹦床照片,该份证据证实了李成福经营的蹦蹦床因刮风被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李承福蹦蹦床的合格证,该份合格证系产品生产厂家自己所出具并非行政质检部门所出具,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张皓铭提供的摊点经营权承租合同书、摊位租赁合同、崇义广场管理所及城管局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佐证了被告崇广场管理所为人民广场管理者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崇城管局与崇广场管理所提供的承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李承福、张皓铭、崇广场管理所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被告李承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黄秋月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晚上,原告黄秋月随其外婆到崇人民广场由被告李承福经营的“光头强”蹦蹦床玩耍,李承福向其收取费用后,黄秋月上蹦蹦床玩乐,黄秋月外婆在旁边陪同。之后,被告李承福因天气有所变化想早点收摊,就让在蹦蹦床上的小孩离开蹦蹦床,有的小孩退费后离开,黄秋月继续在蹦蹦床玩耍没有离开。当晚9点左右,崇人民广场突刮大风,风向为东风,风力达到13.7米/秒(6级),李承福经营的蹦蹦床被风刮翻,黄秋月被摔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挫伤。2016年8月22日黄秋月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近期避免过量脑力活动,近期宜进食清淡饮食,不适随诊。黄秋月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4833.28元,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检查费用287元,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3006.12元。黄秋月自2015年9月在崇城关小学就读,随其母亲在县城居住生活。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另查明,崇广场管理所负责崇人民广场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崇广场管理所系崇义城管局的下级行政单位,其人事及财务由崇义城管局负责。2015年3月20日,崇广场管理所与张皓铭签订了《崇人民广场摊点经营权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崇广场管理所将崇人民广场摊点经营权出租给张皓铭,合同期限为三年,张皓铭每年向崇广场管理所缴纳23.8万元租赁费,各经营摊点费用由张皓铭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费、税费等亦由张皓铭负责收取上交。经营摊点的水电管线由张皓铭负责统一安装,确保安全用水用电。张皓铭必须加强广场秩序管理,文明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场的各项规定,使广场秩序良好,环境卫生。”。2015年12月18日,张皓铭委托其工作人员廖彩顺与李承福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皓铭将崇人民广场14号摊位出租给李承福,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11000元。”。李承福经营的蹦蹦床前半部分高度1米多,后半部分高度为3至4米,占地面积几十平米,李承福利用马钉及钩绳固定蹦蹦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被告李承福因天气变化要求原告黄秋月离开蹦蹦床,但原告黄秋月并没有听从劝告,其外婆也在旁边,但并未劝说黄秋月及时离开蹦蹦床,可见黄秋月家长疏于安全防范,并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福作为娱乐设施的提供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而其经营的蹦蹦床前半部分高达1米多,后半部分高达3至4米,占地面积几十平米,仅用马钉、钩绳固定,最终导致蹦蹦床被风刮翻使原告黄秋月受伤,李承福亦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崇广场管理所作为人民广场这个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广场群众活动的安全,但其对广场摊点经营的蹦蹦床这种高达数米、占地面积数十平米的娱乐设施疏于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也未促使李承福采取措施加固蹦蹦床,未尽到安全保障监管义务,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崇广场管理所虽系法人单位,但其是崇城管局的下属单位,人事财务均由崇城管局负责,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崇城管局承担。被告张皓铭作为人民广场摊点的总承包人,对广场摊点安全经营亦负有一定的协助管理职责,但其亦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监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主体,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承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崇义城管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皓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秋月护理期、营养期的问题,其期间应当按照医院的医疗资料予以确定,即以住院时间9天计算为宜。司法鉴定费,其三期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部分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黄秋月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有关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114.16元(住院费用4833.28元+门诊费用287元-新农合报销费用3006.12元),护理费775.25元(31010元/年÷12个月÷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司法鉴定照相费及快递费45元,以上损失共计63440.41元。按照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李承福支付原告黄秋月各项损失为31720.2元(63440.41元×50%),被告张皓铭支付原告黄秋月各项损失6344.04元(63440.41元×10%),被告崇义城管局支付原告黄秋月各项损失12688.08元(63440.41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福向原告黄秋月赔偿损失317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皓铭向原告黄秋月赔偿损失634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崇义县城市管理局向原告黄秋月赔偿损失1268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原告黄秋月承担304元,被告李承福承担757元,由被告张皓铭承担151元,由被告崇义县城市管理局承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洋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代理审判员  朱 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