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与宏伟北路交叉路口处,潍坊市交警支队潍城大队民警在稽查车辆时,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G×××××黑色丰田轿车拒不接受检查,后驾车逃跑,致协勤人员张某受伤,民警王某驾驶鲁V93**警车堵截时车辆撞坏,王某受伤。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王某、张某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工作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维修发票、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谅解书;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涉案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