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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法库县殡仪馆与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库县殡仪馆,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冮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父亲)。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春、潘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库县殡仪馆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殡仪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侵权人兰某某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事实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针对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上诉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某某、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库县殡仪馆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与冮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系冮某甲父母。2016年9月24日冮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当日冮某甲尸体被送到法库县殡仪馆存放,9月26日法库县公安局对冮某甲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其亲属准备在9月28日火化出殡。9月28日早上其亲属准备火化冮某甲遗体时,发现其遗体受到侵害,后陈某某打电话报案,经公安机关鉴定冮某甲的遗体在存放期间遭到了性侵。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9月26日18时14分,一名陌生男子进入存放冮某甲遗体的停尸间,16分钟后该男子从停尸间走出,顺着走廊尽头一处出口离开殡仪馆。2016年10月1日,兰某某因侮辱尸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某某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直接侵权人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在冮某甲死亡后,将其遗体存放在法库县殡仪馆,处理其丧葬事宜,双方之间形成殡葬服务合同关系。在冮某甲遗体存放期间,被兰某某性侵后,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属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法律竞合,在开庭审理时,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进行诉讼,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库县殡仪馆作为其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对存放其处的冮某甲遗体在管理过程中,发生冮某甲遗体被兰某某侮辱的事实,法库县殡仪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其过错行为与冮某甲遗体被侮辱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对购买寿衣支出的120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予以认可。对亲属处理冮某甲遗体被侮辱事宜支出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问题,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损害遗体的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法库县殡仪馆的过错程度及直接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万元。法库县殡仪馆辩称,该案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法库县殡仪馆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调整对象,该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法库县殡仪馆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法库县殡仪馆赔偿陈某某、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二、法库县殡仪馆赔偿陈某某、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驳回陈某某、陈某某、冮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法库县殡仪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遗体存放、保管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遗体受到侵害,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选择向违约方即法库县殡仪馆主张侵权责任,是当事人对维护自己权利的选择,应予尊重。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库县殡仪馆因未能适当、勤勉履行保管遗体的合同义务,致使遗体遭受第三人侵害,给各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案的遗体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较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甚,应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保管遗体的殡仪馆系特定用途、具有私密性质的特殊场所,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法库县殡仪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法库县殡仪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