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旭庭与李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庭,李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454号原告:朱旭庭,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锋,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旭庭与被告李志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丰,被告李志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850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78元,超出部分由李志锋承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李志锋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寻找车位时碰到行人朱旭庭,造成朱旭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旭庭无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32563元、现金146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李志锋及保险公司承认朱旭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李志锋所有的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朱旭庭被送往医院治疗7天。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旭庭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朱旭庭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朱旭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及其治疗经过,建议给予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60日。审理中,各方对住院伙食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但对下列赔偿项目存在异议:1、关于医疗费,朱旭庭为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金额为2609.24元的门诊发票15张、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开具的名称为不带脚型固定支具、金额为363元的销售明细一张、南京耐博特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开具的购买方朱旭庭、货物名称为矫形器、价税合计为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总计为4872.24元(该部分医疗费费用为李志锋垫付)。保险公司认可门诊发票2609.24元,对其中的销售明细认为没有载明朱旭庭的名字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要求朱旭庭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明依据。对此,朱旭庭表示上述的康复器械均是医生要求购买的,但是没有依据,基于其本人的伤情,这些都是康复所必须的器械。对于李志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双方认可金额一致为27529.7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李志锋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责令保险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供。2、关于误工费,朱旭庭提供(1)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颁发的其具有工艺美术师专业技术资格的资格证。(2)由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7日开具的税收缴款书,上载有: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缴金额为7680元。(3)由宜兴市丁蜀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宜兴市陶瓷实训基地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国家级工艺美术师朱旭庭是我校长期聘请的制壶技艺指导教师,课时费为每天500元,故主张误工费为500元/天。朱旭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宜兴市丁蜀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该校的特聘教授,工资是按课时结算,500元/课,一天算一节课,根据学校的繁忙程度,不定时去学校授课,平均在该校的年收入为20000元-30000元。保险公司对朱旭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旭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工资收入减少,故对朱旭庭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3、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旭庭提供(1)由宜兴市湖父镇大东村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宜兴市湖父镇大东村村民朱川来(身份证号码:),妻子杨珍梅(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两子女,长子朱旭庭(身份证号码:),次子朱旭晨(身份证号码)。现两村民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2)宜兴市公安局湖父派出所调取的户籍底册一份,上载明:宜兴市湖父镇东村高灯组,户主朱川来,妻杨珍梅,长子朱旭庭,次子朱旭晨。(3)朱旭庭的父亲朱川来(出生日期:1948年7月15日)、母亲杨珍梅(出生日期:1950年2月10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女儿朱州出生证明(出生日期:2001年11月11日)、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朱旭庭有父亲、母亲、女儿需要抚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4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目前农村实际,朱旭庭的父母会有农保180元/元,基于该政策,老人实际增加了收入,要求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农保,但是提供不出要求扣除的具体依据。同时认为朱旭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超过一年度的城镇消费性支出,要求将朱旭庭女儿朱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剔除。5、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朱旭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资格证、税收缴款书、学校证明、村委证明、户籍底册、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志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志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本案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志锋承担,李志锋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有异议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各方认可医疗费金额为30138.94元。保险公司对不带脚型固定支具销售明细认为没有载明朱旭庭的名字不予认可以及矫形器的增值税发票要求朱旭庭提供相应的关联性证明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销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项目名称,结合朱旭庭的伤情及购买的时间,可以确认上述器材为朱旭庭受伤后康复治疗所必需的器械,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销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项目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朱旭庭的医疗费合计金额为32401.94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朱旭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工艺美术师的资格,但不足以证明其500元/天的误工损失,宜按照工艺美术师的收入标准5825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朱旭庭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3495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朱旭庭系本地常住居民,出生日期为1976年1月6日,应赔偿20年,根据鉴定意见,朱旭庭构成十级伤残,故朱旭庭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旭庭的父亲朱川来,出生于1948年7月15日,朱旭庭主张赔偿年限为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朱旭庭的母亲杨珍梅,出生于1950年2月10日,朱旭庭主张赔偿年限为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朱旭庭的女儿朱州,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朱旭庭主张赔偿年限为3年,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041.2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45.25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朱旭庭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5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50元。综上,本院确认朱旭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92753.1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72753.19元由李志锋承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92753.19元。事故发生后,李志锋垫付了47016.9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之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案事故受害人192753.19元,支付朱旭庭145736.25元,返还李志锋47016.94元。二、驳回朱旭庭对李志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181元,由朱旭庭负担215元,由李志锋负担9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42元。该款已由朱旭庭垫付,李志锋、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旭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