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正才与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才,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744号原告:王正才,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济南市槐荫区纬七路90号,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守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范兴,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济南市。原告王正才与被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被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范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共计23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高温补偿,共计2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7月份经白马山街道委员会介绍到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机床)工作,原告依法要求确认与济南二机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一、二审均认定了原告与华辰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起仲裁,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166号仲裁决定书,因不服仲裁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正才明确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1.2013年3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零7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3个月计算,为2100元乘以3个月得出6300元;2.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2100元乘以11个月得出23100元;3.2010年至2012年的7、8、9、10四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补偿每月200元,三年共计2400元。华辰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0年8月由济南二机床下放至我单位,由我单位与济南二机床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并于当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离职时间过长,合同已做销毁处理,留存影印件。2.2013年3月份我单位最后一次向原告发工资,4月份就不再见我单位的工资记录。我单位也没有对其进行辞退等相关手续。因此,原告的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3.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每天定额,其中包含工资、奖金及其他加班费用,高温补偿已随工资发放,应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王正才提供的济槐劳人仲不【2017】166号仲裁决定书、(2016)鲁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华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正才与华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辰公司为其按月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王正才的工资分别为:1941元、1884元、1944元、2080元、2022元、2041元、2061元、2052元、2061元、1972元、2052元、2100元,平均工资为2017.50元。2013年4月,王正才与济南二机床建立劳动关系。王正才的工作内容为下水疏通,工作地点均为济南二机床。王正才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济南二机床自198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槐荫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5】11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王正才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王正才对仲裁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正才与济南二机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正才其他诉讼请求。王正才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鲁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15)槐民初字第2268号、(2016)鲁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王正才与华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济南二机床提交的王正才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日,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济南二机床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工资发放表以及王正才自己提供的工资银行卡、账户明细所证实。在此期间,济南二机床与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王正才系由华辰公司派遣至济南二机床工作。2017年2月13日,王正才作为申请人,以华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内容为请求内容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7】166号仲裁决定书,以王正才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正才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华辰公司主张其与王正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合同到期后,王正才自行与济南二机床建立劳动关系,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所以合同于2013年4月终止。王正才对此不予认可,称济南二机床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因此是派遣期限终止,所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华辰公司主张王正才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正才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自2015年起诉时才知道与华辰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且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辰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8月与王正才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正才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劳动合同期限部分,并未显示签订日期及期限,因此,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华辰公司称劳动合同销毁前对合同原件进行了扫描,后将照片拷贝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范兴的手机上,并提供劳动合同手机照片为证。王正才对手机照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手机照片非原始载体,无法作为有证据效力的原件使用。本院认为,华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手机照片为复印件和拷贝件,且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起止日期为空白,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是空白,与(2015)槐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有区别,且王正才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正才与华辰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在于:1.华辰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华辰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为王正才自行离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正才有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且王正才的工作地点一直是济南二机床,没有变化,因此,本院对华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华辰公司自认其与王正才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份到期,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正才在华辰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8个月,故华辰公司应当向王正才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正才2013年3月份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7.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017.50元/月×3月=6052.50元。华辰公司辩称王正才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正才与济南二机床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10月16日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济南二机床自198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可知,其并不清楚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法律上其与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王正才此时才明确与华辰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从另一方面说,王正才该次提出仲裁申请、进而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表明其并未消极、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反而是在积极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正才要求华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自其收到终审判决之次日起算。王正才于2017年2月13日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华辰公司应当向王正才支付经济补偿金6052.50元,王正才要求华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对超出6052.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华辰公司应否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王正才要求华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本案中华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确实未予采信,但根据(2015)槐民初字第2268号和(2016)鲁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可知,在该案审理中济南二机床提供了华辰公司与王正才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已经被采信,故王正才与华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正才基于华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23100元的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3.华辰公司应否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的高温补偿,本院认为,依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王正才在本案中主张高温补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正才应当就其从事高温作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其所主张的该项高温补偿应为防暑降温费。因华辰公司与王正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故华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王正才支付2010年8月、9月、2011年6月、7月、8月、9月、2012年6月、7月、8月、9月,共计10个月的防暑降温费。王正才还要求华辰公司支付201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因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华辰公司辩称其向王正才发放的工资已包含该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正才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华辰公司应当按照非高温作业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防暑降温费,按照10个月计算,共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正才支付经济补偿金6052.50元;二、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正才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三、驳回王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