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玲与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854号原告:丁玲,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座23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刘思思,该公司客服中心总经理。原告丁玲与被告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奖金共计18400元。2、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3、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丁玲入职到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处担任客服顾问一职。按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提成标准,原告丁玲2016年10月提成奖金为20400元,但被告只发放了一半的业绩提成10200元。2016年11月原告丁玲提成奖金应为7250元,被告公司仅发放业绩提成的一半3625元;2016年12月,原告丁玲提成奖金应为7900元,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仅发放业绩提成的一半3950元;2017年1月,原告丁玲提成奖金应为1250元,被告公司仅发放业绩提成的一半625元。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每月克扣原告丁玲一半的奖金,并于2017年2月将原告丁玲无故辞退,不予发放之前拖欠的工资,且删除了原告丁玲的考勤记录。原告丁玲于2017年3月2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经济补偿金1735.99元,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4日工资差额1617.28元,返还社保扣款500元,支持了原告丁玲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丁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员工劝退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将原告丁玲辞退。证据3、2017年2月份考勤表,欲证明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删除了原告丁玲的考勤记录。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丁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辩称,对原告丁玲当庭陈述我方克扣其奖金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丁玲当庭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且对原告丁玲起诉书中发放的8笔钱无异议,对仲裁的过程也无异议。薪酬发放制度就是这样规定的,没有减半发放的情况,我公司的薪酬制度规定,员工当月的提成奖金只在次月发放一半,剩余一半需要员工工作6个月以后,再予以发放,原告丁玲工作未满6个月,故不同意原告丁玲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支付奖金18400元,第2、3项同意按照仲裁结果支付。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客服顾问薪酬制度一份,欲证明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薪酬奖金发放制度,且公司没有克扣原告丁玲的奖金,需要员工工作6个月以后才予以发放;证据2、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试运行),欲证明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的考勤制度,原告丁玲打卡后未上班,故公司依据该制度将其辞退;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丁玲质证认为,对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丁玲入职到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担任客服顾问一职,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丁玲在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工作期间,包括奖金提成等每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原告丁玲业务提成奖金2016年10月为20400元,2016年11月为7250元,2016年12月为7900元,2017年1月为1250元,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的业绩提成规定,员工当月的奖金在次月发放50%,剩余一半需要在员工工作6个月和一年后各发放25%,该规定于当年11月1日施行。据此,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分别于次月向原告丁玲发放了50%的提成奖金,其余18400元未支付。2017年2月,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仅向原告丁玲支付工资500余元,尚欠原告丁玲工资1500元未支付,并消除了原告丁玲全部考勤记录。2017年2月24日,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认定原告丁玲违反该公司制度,将原告丁玲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丁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丁玲于2017年3月2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31日奖金共计1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发工资3000元;并返还原告丁玲社保扣款。该委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经济补偿金1735.99元;2、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支付原告丁玲2017年2月1日至24日工资差额1617.28元;3、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返还原告丁玲社保扣款500元。后原告丁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返还社保扣款525元。现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已将社保扣款给付原告丁玲,故原告丁玲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丁玲与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丁玲作为劳动者依法参加劳动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丁玲在工作中付出劳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丁玲要求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给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丁玲请求的数额偏高,因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同意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1617.28元支付,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抗辩称,因原告丁玲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故将其辞退,考虑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已消除了原告丁玲的全部考勤记录,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辞退原告丁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违法辞退原告丁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丁玲可以要求其按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原告丁玲要求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具体数额,因原告丁玲在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工作未满6个月,应按照原告丁玲月平均工资的一半支付,原告丁玲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丁玲要求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给付剩余绩效提成奖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丁玲在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工作未满6个月,皆因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丁玲继续工作的权利,且原告丁玲到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工作在先,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业绩提成规定实施在后,故被告金鑫城管理咨询公司据此抗辩原告丁玲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提成奖金发放条件,而拒付提成奖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玲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份奖金共计18400元;二、被告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玲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617.28元;三、被告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丁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金鑫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