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执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盛新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086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被执行人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安湖村。被执行人盛新庆,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罗勇,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郭启英,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计算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罗勇、郭启英对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勇、郭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盛新庆对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以1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新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30元,由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新盛机械有限公司、盛新庆、罗勇、郭启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0340.92元,执行费605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