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有星与陈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有星,周玉成,陈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824号原告:谭有星,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理人:谭文君,男,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原告谭有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陈熙,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石合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有星与被告周玉成、陈熙、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被告陈熙,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383,89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玉成、陈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周玉成驾驶粤R13F**小型普通客车沿泉南高速祁东连接线由归阳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归阳镇冲安村路段时,遇原告谭有星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周玉成驾车超车时,其驾驶的粤R××小型普通客车右侧挂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玉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有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125,742.9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躯体伤残等级为七级。经查,肇事车辆粤R××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陈熙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仅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谭有星精神失常,生活无法自理,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891元。(包括医疗费125,742.9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30,714.7元;误工费31,8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12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800元。)被告周玉成未作答辩。被告陈熙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完整的保险单;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谭有星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原告方主张其户籍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收,现为失地农民,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并提供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委会证明、职工退休证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方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谭有星因其原户籍地祁东县归阳镇苏家村冲头组全部土地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而成为失地农民,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被告周玉成系被告陈熙女婿。肇事车粤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经核定,原告谭有星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841.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99,402.9元,伤残赔偿范围249,439.03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劳务发票、购药发票和相应诊断证明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谭有星的医疗费125,742.9元,后期治疗费65,000元,合计为190,74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有星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0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谭有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60元(7天×50元/天+97天×30元/天);三、护理费。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谭有星的护理费为30,547.73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458元÷365天×240天=30547.73元);四、误工费。原告谭有星已逾60周岁,有职工退休证,本院不予认定;五、营养费。因原告谭有星有手术治疗,伤势较重,并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谭有星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构成精神五级伤残,躯体七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谭有星的残疾赔偿金为180,195.8元(按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9年×0.64=180195.8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亲戚在医院陪护所花交通费2775.5元,有相关发票,且属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九、残疾辅助器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坐便器花费1120元,有相关凭据,属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成驾驶肇事车辆粤R13F**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未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谭有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有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被告周玉成违章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负80%的责任,原告虽负次要责任,但过错较小,应负20%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陈熙所有,肇事车辆系其女婿周玉成驾驶,依法由被告周玉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偏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精神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论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广东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依法核减。原告谭有星诉请其他赔偿项目,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周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有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有星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谭有星的余下损失328,841.93元,其中由原告谭有星自负20%,计币65,76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0%,计币263,073.54元,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谭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有星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383,073.54元,再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73,073.5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8元,由被告周玉成负担5646元,原告谭有星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青人民陪审员 雷 斌人民陪审员 刘雪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林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