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冯红霞、高鸿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红霞,高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632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红霞,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绥中县。被执行人:高鸿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中县。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冯红霞、高鸿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红霞、高鸿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