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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士忠、李锁柱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成,李慧琴,李锁瑞,李慧茹,李惠荣,李锁柱,赵士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331号原告李锁成,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慧琴,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锁瑞,男,1955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慧茹,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惠荣,女,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锁柱,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赵士忠,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七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子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文���,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锁成、李慧琴、李锁瑞、李慧茹、李惠荣、李锁柱、赵士忠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5间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及其配偶,其子女及其配偶均已去世,七原告为赵某某之孙子女。上述房屋作为赵某某及其配偶之遗产未进行分割。2017年被告在未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协议且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房屋,属于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拆除系因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故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石景山区政府拆除涉诉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景山区政府实施了被诉的拆除行为,故原告对石景山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如七原告认为相关征收补偿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锁成、李慧琴、李锁瑞、李慧茹、李惠荣、李锁柱、赵士忠的起诉。原告李锁成、李慧琴、李锁瑞、李慧茹、李惠荣、李锁柱、赵士忠起诉时预交的��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关 珊书 记 员  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