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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8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义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市生产路由北往南行驶时遇执勤交警检查,经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丹江口市交通警察大队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查获照片、光碟及本院开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号码为:(2016)№00242006】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