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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周士光与吴世平民间借贷纠纷(2017)黔26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国华,周士光,吴世平,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01执异5号异议人严国华申请执行人周士光被执行人吴世平第三人(利害关系人)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贵州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在执行周士光申请执行吴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凯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吴世平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实施的“丹寨县县城至金钟农场快速通道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工程款4000000.00元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严国华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严国华提出异议称,金钟大道一标段工程是其和吴世平合伙挂靠中建伟业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属于严国华和吴世平共同所有,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吴世平在之前的工程款收取金额已超出其享有的份额,法院扣划的400万元是严国华的财产,请求法院中止(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严国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严国华支付给金钟公司垫支该项目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项目拨款情况说明;3、2015年1月9日严国华于吴世平签订的拨款协议。被执行人吴世平称,我与严国华不是合伙关系。申请执行人周士光称,法院扣划金建公司的400万元款项是合法的,该款是吴世平的,严国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世平与严国华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中建伟业公司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工程是我公司与金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吴世平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与严国华无关。第三人金建公司称,金钟大道一标段项目发包方为丹寨县金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施工方为中建伟业公司,二者是建设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金建公司与吴世平没有任何债务关系。金建公司在金钟大道一标段工程中的行为都是受丹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执行,金钟大道一标段的工程款并没有保存在金建公司,凯里市法院不应当直接扣划金建公司的400万元资金。该款不是吴世平和严国华的。第三人金钟开发区管委会称,经政府协调,金建公司为金钟公司代付工程款;金钟公司已被州政府凯宏公司收购,法院不应直接扣划金建公司的款项。严国华与吴世平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另案中,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黔260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凯执字第997-1号执行裁定书,(2015)凯协执字第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书;二、对已扣划的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存款,退回给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17)黔2601执异27号执行裁定,撤销(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存款,退回给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人严国华提出中止(2015)凯执字第997-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异议人严国华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国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勇军审判员  潘 斌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