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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需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需席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需席,绰号“哈蟆”,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白地市镇。2011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需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需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需席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需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需席于2017年1月8日下午,在外号叫“光头”的男子(主体身份不详)处购买3000元疑似毒品冰毒用于吸食。交易完之后,被告人贺需席乘车至祁东县某酒店入住6716房间,将购买来的疑似毒品冰毒放在自己住房的窗外。当晚晚饭时分,被告人贺需席从购买来的毒品中取出少量进行吸食。当晚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需席后来到被告处,二人在被告人的住房内吸食完了被告人贺需席之前未吸食完的毒品冰毒。其余疑似毒品冰毒一直放在被告人住房的窗外,次日3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贺需席住房的窗外将疑似毒品冰毒查获。经称重,疑似毒品冰毒的净重为47.607克。经衡阳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贺需席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于2017年1月9日3时10分接110出警民警口头报警称在祁东县某宾馆6716房间有人吸食毒品后,赶至现场查获了被告人吸食毒品并从被告人住房窗台上发现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了祁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9日3时许在查获被告人贺需席持有疑似毒品冰毒后,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贺需席出生年月日及身份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2017年1月9日14时20分在祁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贺需席进行尿液检测后,查出被告人贺需席尿液含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2017年1月9日祁东县公安局将查获被告人贺需席非法持有的2包冰毒予以扣押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贺需席于2011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曾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7、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明了祁东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9日3时13分至13时25分在被告人贺需席入住的某宾馆6716房间窗台上发现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两个包装袋均相同,其中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为整个包装袋的三分之二,另一包为一整小包。后经称重,两包疑似毒品冰毒共计47.607克以及取样检验的情况经过。8、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告人贺需席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7年1月9日晚在被告人贺需席所住的某宾馆6716房间内与被告人共同吸食毒品,后经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10、被告人贺需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所住房窗台的经过情况和事实。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需席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需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需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需席在法庭庭审中对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需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7.607克,不满50克,应属情节严重,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处罚;被告人贺需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新罪,虽不属累犯,但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需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