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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与张正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035号原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号金泰大厦**层。负责人陈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文德律所)与被告张正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伦文德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张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伦文德律所起诉称:2015年2月2日,中伦文德律所与张正东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中伦文德律所委派律师代理张正东与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诺恒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张正东向中伦文德律所支付基本律师费10万元,绩效部分律师费为判决确定超出100万元部分金额的20%。因案件审理和执行时间长难度大,经协商,张正东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向中伦文德律所支付6万元,作为执行阶段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等。该案已判决并执行完毕,张正东支付基本费用10万元,尚余26万元未付,现中伦文德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正东支付律师费等各项费用26万元及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正东答辩称:不同意中伦文德律所的诉讼请求,1、中伦文德律所所诉20万元绩效代理费没有依据。双方关于绩效部分律师费的约定是以诺恒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金额中扣除其中100万元定金、诺恒公司给张正东造成的损失50万元及已支付给中伦文德律所的10万元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后剩余的40万元作为基数,而非以100万元为基数,张正东应付款金额为8万元绩效代理费而非20万元;2.关于张正东承诺的6万元费用,是中伦文德律所许波律师以拖延不办为由胁迫张正东在《承诺书》上签名,且该费用为向许波律师支付,而非向律所支付,违反关于禁止律师私自收费的规定;3.中伦文德律所许波律师还多收取了1600元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张正东(曾用名张帆)与中伦文德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因张正东与诺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许波等律师作为张正东代理人。双方约定委托事项及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与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申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张正东支付代理费和办案费,中伦文德律所积极、负责从事代理事项,及时、迅速办理委托事项。律师代理费包括基本代理费和绩效部分代理费两部分,基本代理费金额10万元,绩效部分代理费数额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数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20%作为绩效部分代理费;无论案件审理结果如何,基本代理费不予退还;如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数额不超过100万元,中伦文德律所不得收取绩效部分代理费。基本代理费支付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在一审判决下达后30日内付清;绩效部分代理费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为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并收到执行款后一周内。律师受张正东委托,从事与受托事项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北京市内翻译、资料、打印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等办案费用包含在基本律师费和绩效律师费之内,中伦文德律所不再另行收取,如产生北京市外发生的前述费用,中伦文德律所正常收取;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应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张正东另行支付。中伦文德律所确认收到张正东付款或向张正东出具收款凭证以后开始从事受托事项。双方另在费用条款处备注仅限双倍返还定金部分。合同签订后,中伦文德律所指派许波律师作为张正东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与诺恒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件及执行程序。该案中,张正东起诉要求解除与诺恒公司的《加盟协议》,诺恒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12167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诺恒公司支付200万元;驳回张正东其他诉讼请求。诺恒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4月20日,张正东出具《承诺书》,内容:张正东承诺与诺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鉴于案件经历时间长、案件执行阶段仍需耗费律师大量工作时间,张正东郑重承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在原律师费(基本代理费和绩效部分代理费)基础上,再另行向中伦文德律所许波律师支付案件执行阶段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除此之外,张正东不再向中伦文德律所及许波律师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该笔6万元与2015年2月2日《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绩效部分代理费将于张正东领取执行款后2日内一次性给付,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的,待客观原因消失后2日内一次性给付。《委托代理协议》与承诺书不一致部分,以承诺书为准。诉讼中,张正东提交录音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中伦文德律所许波律师声称其促使原审法院修改判决,从原判决110万元改判为200万元,故代理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存在欺骗行为,张正东不得不出具另行支付6万元给许波律师的承诺;且张正东向许波律师提供了费用发票,价值50万元,该费用是张正东在与诺恒公司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各项维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绩效部分律师费中扣除。中伦文德律所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该50万元与本案无关,而6万元的承诺系因案件审理和执行时间长,难度大,故张正东自愿承担执行中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庭审中,张正东认可中伦文德律所完成了所有代理工作,但认为中伦文德律所多收取了诉讼费1600元,中伦文德律所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中伦文德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张正东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付款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伦文德律所与张正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中伦文德律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正东应当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张正东应支付的律师费的数额,本院认为,中伦文德律所主张的绩效部分律师代理费20万元和张正东承诺付款6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绩效部分代理费为法院生效判决数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20%,该约定文义明确、具体,并无歧义,现生效判决确定诺恒公司应支付张正东款项200万元,故绩效部分律师费计算基数为100万元,张正东应向中伦文德律所支付该绩效部分律师费总额为20万元;而张正东承诺付款6万元部分为张正东承诺向中伦文德律所许波律师支付,中伦文德律所不是权利主体,无权向张正东主张。综上,鉴于中伦文德律所同意在律师费中扣除1600元,故张正东应付律师费为198400元。对中伦文德律所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伦文德律所要求张正东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正东答辩称绩效部分律师费的计算基数为40万元,即在100万元基础上再行扣除50万元经济损失和10万元基本律师费,认为应支付绩效律师费为8万元。该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十九万八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负担四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正东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