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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海日汗与康风琴、张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日汗,康风琴,张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096号原告:海日汗,住呼和浩特市。法定诉讼代理人:敖特恒花(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被告:康风琴,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吉。被告康风琴、张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海日汗与被告康风琴、张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海日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死者单位向家属赠与的人道主义援助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与原告的父亲张治军(已故)共同生活6年,两人交往之处,张治军对敖特恒花称其已离异,敖特恒花未深究就与张治军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张治军并未离婚,其与妻子康风琴共同生育一女张吉。2013年3月1日张治军于敖特恒花的女儿海日汗出生。因种种原因,张治军于2017年5月自杀身亡,事后张治军所在单位向其家属一次性支付了50万元人道主义援助款,原告认为该笔援助款属于死者单位向死者家属的赠与款项,应归死者家属康风琴、张吉、海日汗共同所有,鉴于该笔款项由康风琴、张吉领取,并拒绝将款项分配给原告海日汗,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赠与款项。被告康风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张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印象江南11号楼2单元15楼1512室,且该房系被继承人名下回迁安置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托 娅代理审判员  李秉韧人民陪审员  徐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雨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