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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全金与被告颜小军、曾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金,颜小军,曾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6民初753号原告:邱全金,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9日,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南街97号3幢2单元6楼2号,居民。被告:颜小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斑竹村2组95号,职业不祥。被告:曾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斑竹村2组95号,职业不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文竹街3号(市商业银行12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邱全金与被告颜小军、曾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邱全金于2017年8月11日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邱全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全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邱全金负担。审 判 员 谢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蒲 航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