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鑫丽、陈观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丽,陈观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人胡鑫丽,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浙江省青田县。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观东,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2015年3月21日因盗窃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少年宫路中心菜市场路口,由被告人陈观东望风、被告人胡鑫丽拉开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此处的浙K×××××号轿车驾驶室车门,窃取胡某2放在车内包里的人民币10000��后逃离现场。此后两被告人坐出租车到温州,用盗窃所得赃款各自购买了一部手机后回到青田。当日16时许,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俩被告人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67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两部。上述扣押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胡某2。另查明,被告人胡鑫丽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但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016)浙1121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书、青公行罚决字(2015)第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丽二医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7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鑫丽、陈观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鑫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鑫丽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鑫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观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已扣减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先行羁押的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