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东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吴东林,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835号原告: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号院。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民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萍,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林,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A座28F。法定代表人:吴东林,执行董事。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新成长中心)与被告吴东林、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大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被告汇智大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1835号民事裁定,汇智大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收到退还的案卷后继续审理此案,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新余新成长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林、汇智大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新成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0万元,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20%);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新余新成长中心与吴东林、汇智大成公司曾签订《借款协议暨债转股协议》,约定吴东林向新余新成长中心借款200万元用于汇智大成公司的经营,汇智大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汇智大成公司完成A轮融资,则新余新成长中心有权选择将债权转成相应的汇智大成公司股权。现因汇智大成公司未完成A轮融资,吴东林未偿还欠款,故新余新成长中心诉至本院。被告吴东林、汇智大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新余新成长中心提交了《借款协议暨债转股协议》、汇智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汇款单、收款确认函、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吴东林、汇智大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新余新成长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吴东林、丙方汇智大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暨债转股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以债转股的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人民币。该笔资金将用于乙方实际控制的丙方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款项到账日起,至乙方完成A轮融资资金到账日结束,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为10%……”;第三条约定:“3.1……当丙方已与投资人正式签署A轮融资协议(即下一轮增资)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选择要求将其对乙方及丙方持有的债权在A融资过程中转成相应的丙方股份,或者选择要求乙方或丙方提前偿还贷款的本金和截止还款日的全部利息……3.6各方确认并承诺,如丙方在自本协议生效日开始后的6个月内依然无法实现A轮融资的,则各方同意可在现有约定的基础年利息基础上再上浮5%计算利息”;第四条约定:“……乙方不申请延期或甲乙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实际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在现有约定的基础年利息基础上再上浮5%计算利息……”:第七条约定:“7.1……丙方自愿作为担保方……为乙方(下称‘主债务人’)在主合同(主协议)及其附件、担保函、补充协议项下(下称‘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7.2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5年4月1日新余新成长中心向汇智大成公司汇款200万元,汇智大成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函。2016年6月16日新余新成长中心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东林、汇智大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因二被告未能证明汇智大成公司A轮融资情况,故依照《借款协议暨债转股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吴东林作为借款人应向新余新成长中心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12个月的利息;依照该协议第三条3.6款之约定,利率为基础年利率10%再上浮5%即15%。据此,本院对新余新成长中心向吴东林索要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余新成长公司要求吴东林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注意到,《借款协议暨债转股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吴东林逾期还款,新余新成长公司有权按“基础年利息基础上再上浮5%”计算利息,因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基础年利率为10%,故逾期利息应为15%。据此,新余新成长公司要求按年息20%的标准计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减少。律师费是新余新成长中心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新余新成长中心向吴东林索要10万元律师费符合《借款协议暨债转股协议》约定,符合法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汇智大成公司自愿承诺为吴东林提供保证,故应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智大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吴东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东林向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返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三十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东林向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东林向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律师费十万元;四、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吴东林追偿;五、驳回新余新成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吴东林、北京汇智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