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冯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冯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责人:何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责人:田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英、被上诉人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一、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秀英是退休人员,但受伤前确实是在金洪律家做保姆,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支持李秀英误工费的请求错误。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经鉴定李秀英本次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说明李秀英需要支出必要的营养费用,该项请求应当支持。三、鉴定费应当全额由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承担。冯志强辩称,一审中李秀英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二审法院应重视这个问题。我是肇事方,第一时间将李秀英送到医院,李秀英涉及不到营养补助的问题,李秀英与其雇主没有劳动合同,且李秀英是聋哑人,不能进行语言沟通,不可能照顾七八十岁有疾病的老太太。鉴定过程我们没有参与,其真实性有待考虑。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李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28647.60元;诉讼费由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6时20分许,冯志强驾驶吉H5C9**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太阳城小区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颖文街时,与沿颖文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秀英驾驶的FOREVER牌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李秀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志强违反了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冯志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李秀英受伤后到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李秀英左桡故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壁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挫伤,双肘部擦皮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双膝部搓皮伤。支出住院费5283.31元、门诊治疗费876元、救护车费用60元,合计6219.31元,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由冯志强垫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了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英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60日;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李秀英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李秀英为和龙市宏发建筑材料退休职工,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李秀英在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李春江护理,出院后由妹妹李秀花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冯志强为吉H5C9**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冯志强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在双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李秀英与冯志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冯志强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冯志强在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双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应由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对李秀英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双辽支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李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2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0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日×60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15868.5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819.3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249.2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及伤残赔偿限额,故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理应赔偿李秀英的各项损失14068.51元。鉴定费损失1800元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冯志强负担,冯志强在李秀英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219.31元,故无需再向李秀英另行支付。对于李秀英要求赔偿误工费14498.4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秀英自认2012年起退休,且每月有退休收入,但主张退休之后在案外人金洪律家做保姆为由,要求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李秀英对于实际的误工损失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于李秀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英要求冯志强、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双辽支公司赔偿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天)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秀英应对其营养费的必要性举证证明,且因李秀英所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秀英要求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406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秀英支付各项损失14068.51元;二、驳回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李秀英负担131元,由冯志强负担127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秀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金洪律陈述的李秀英的工作起始时间、工资数额和给付方式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能够与李秀英陈述的相佐证,能够证明李秀英在金洪律家作保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李秀英自2015年10月在金洪律家作保姆,每月工资3200元,无休息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秀英及二审中证人金洪律的出庭陈述,应当认定李秀英关于在金洪律家作保姆的诉讼主张属实。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李秀英误工120日,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应对李秀英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秀英关于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秀英作保姆每月工资3200元,无休息日,故其日工资应为106.67元(3200元÷30天),结合鉴定意见中李秀英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对李秀英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2800.40元(106.67元×120天),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600元也应由冯志强负担。李秀英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关于营养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秀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1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800.40元、护理费7249.20元。医疗费6219.31元应由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冯志强已全额垫付,且一审中李秀英对此部分未予主张,一审判决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将医疗费6219.31元赔偿给李秀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志强可与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另行解决。李秀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800.40元、护理费7249.2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由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秀英20649.60元(600元+12800.40元+7249.20元)。综上所述,李秀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6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秀英支付赔偿款20649.6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8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672元,由被上诉人冯志强负担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人李秀英已交516元,退还给上诉人李秀英241元),由上诉人李秀英120元,由被上诉人冯志强负担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