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陈贺杰与董恩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杰,董恩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80号原告陈贺杰,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镇。被告董恩科,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陈贺杰诉被告董恩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杰,被告董恩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到我和儿子陈建龙经营的兴业水箱修理部维修水箱,因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打斗。被告用木棍将我们父子的头部打伤,我和儿子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但并没有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29.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医疗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10月20日上午,我带着水箱到被告经营的兴业水箱修理部修理水箱,当时他儿子报价太高,我就不修了,他儿子就骂我并且踹我一脚。之后原告就从屋里冲出来,连同他爱人一起打我,我随手拿起棍子,也不知道具体打到谁了,后来看他儿子去取菜刀,我就跑了。再之后,派出所找我,给予我500元的行政处罚。我认为我只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我同意给付一半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董恩科在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的兴业水箱修理部门前因价格问题与修水箱的陈建龙发生争吵,后与陈贺杰、陈建龙父子产生打斗,原告头部受伤,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检查包扎花费医疗费用429.6元。2017年4月17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抚公顺(治)行罚决字[2017]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董恩科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陈贺杰来院告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抚公顺(治)行罚决字[2017]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抚顺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修水箱价格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不能冷静处理该事故,手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到侵害。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董恩科的侵权责任成立,董恩科应就陈贺杰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陈建龙的父亲,在陈建龙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及时劝阻,对价格问题作出解释,缓和双方矛盾,而不应再与被告产生直接矛盾,使纠纷升级导致产生打斗,故原告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衡法酌理,酌定被告承担原告陈贺杰损失85%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庭审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花费429.6元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贺杰医疗费429.6元的85%,即365.16元。二、驳回原告陈贺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恩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楚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