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建欢与童兆辉、周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欢,童兆辉,周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736号原告:童建欢,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童兆辉,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周建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童建欢与被告童兆辉、周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童兆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周建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独任审理。2017年5月10日,因被告周建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英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民开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欢、被告童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童建欢明确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5日,被告童兆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建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童兆辉向原告童建欢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建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建欢与被告童兆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理应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建欢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建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周建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就已偿付的款项向被告童兆辉进行追偿。如果被告童兆辉、周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兆辉、周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英方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