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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振义与王普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义,王普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670号原告:孙振义,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闫寿亭,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普廷(又名王普亭),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孙振义与被告王普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义的委托代理人闫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普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王普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床铺、被褥等物品的生产销售生意,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床单布、被单布。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万元,现尚欠5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单”原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普廷欠原告孙振义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普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普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振义货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普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