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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仁绕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绕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绕生(绰号:李狗),男,1993年12月3日生于云南省金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绕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绕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仁绕生酒后到蒙自市民安路37号找其女朋友刘某,并用脚踢开民安路37号楼下的铁门进入院子内乱砸东西,造成被害人罗某1在此经营的轩濮园快餐店内五颗板凳损坏。为发泄情绪,仁绕生接着又用路边停车用的锥桶砸路边卷帘门,在民安路36号兴盛宾馆上夜班的被害人姜某看到后把锥桶捡回宾馆门口,仁绕生随即又到兴盛宾馆找姜某理论,两人发生冲突,姜某持棍棒将仁绕生撵走。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仁绕生纠集罗某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阿七”、“阿勇”等人持钢管、棍棒、刀具到民安路36号兴盛宾馆大厅进行打砸,将宾馆大厅一台显示器、展示柜、一个大花瓶、两盆盆景砸坏,并打伤姜某。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绕生酒后滋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绕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仁绕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仁绕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罗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刘某、段某、罗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害人姜某的申请书、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仁绕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绕生无视国法,酒后滋事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绕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仁绕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绕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雅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