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新疆众制成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新疆众制成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第五间。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伟,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制成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苜蓿沟路166号。法定代表人:XX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制成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3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系兵团所属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新疆兵团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兵团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众制成城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未在兵团的工作区、生活区及管理区,故本案不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第五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区域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区域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虽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系兵团下属企业,但其住所地并未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及管理区,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兵团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双方在《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七条中的约定即“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因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邦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第五间,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原审原告新疆众制成城建材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