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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周玉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周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08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周玉良,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43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6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玉良未经依法批准,于2007年12月28日擅自占用小浦镇画溪村的集体土地4307平方米建设厂房。土地类型为耕地,所占土地430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307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伍拾陆元整(¥:34456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2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对违法现状进行实地核查并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有关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08年3月26日的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侃陪 审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