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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恢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能与被执行人杨敏、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1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能,杨敏,张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恢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能。被执行人杨敏。被执行人张银生。担保人曹镇寅。申请执行人石能与被执行人杨敏、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03469号民事调解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截止至2013年3月8日,被执行人杨敏尚欠申请执行人石能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归还,同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执行人张银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杨敏、张银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开执恢字第010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执行担保人曹镇寅提供的担保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529号水木轩2栋704房予以强制执行,三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依法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石能。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敏名下的车辆和房屋。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03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