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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群与杨家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群,杨家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926号 原告:管群,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苗,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 负责人:邹莉莉,总���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公司员工。 原告管群与被告杨家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强、被告杨家苗、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群诉称:2016年2月9日11时许,杨家苗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101省道12公里400米处时,撞倒前方行人管群,造成管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群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家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865.82元;2、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家苗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和驾驶,在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我司前期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1643.32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扣除我司预先垫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请求按照85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请求按照114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求按照安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系数和年数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若法院判决支持,我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其父母在农村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5、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1时许,杨家苗驾驶皖车牌号为A03E52的小型客车,行驶至101省道12公里400米处时,撞倒前方行人管群,造成管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群无责任。管群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伴神经损伤、颜面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抗炎治疗及指导康复锻炼、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管群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445.37元,同时支付矫形器具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杨家苗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1643.32元。 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据管群的申请,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管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5月16日,经该中心评定:被鉴定人管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管群因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杨家苗所有和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管群系本县梁园镇梅桥居委会石山组农村居民,自2014年8月20日起一直在合肥市瑶海区红缘食品经营部从事促销工作。事故发生后,管群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外,管群自2013年11月中旬起一直租住季汝芬××站区××社区星火××室房屋。管怀成,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系管群父亲;袁长云,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系管群母亲;管怀成和袁长云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王皖苏,女,2001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系与管群共同生活的继女;刘爱鑫,男,2006年12月9日出生,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系管群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瑶海区红缘食品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合肥市���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星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肥东县梁园镇梅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医疗费、矫形器具费、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杨家苗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提供的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管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管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该意见系其司单方估算,不足以证明用药的具体免赔范围,故对该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鉴于原告确有稳定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全省���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多年,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20年和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父母的部分,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考虑到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有承包土地,在原告定残之日时,父亲刚满64周岁,母亲不到60周岁,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皖苏的扶养费,王皖苏系原告的��成年继女,原告再婚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王皖苏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王皖苏的扶养费标准应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即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诉请的王皖苏的扶养年限为2年,未超过法定扶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扶养人数,由于王皖苏的生父母也是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人数应为3人。刘爱鑫的扶养费,标准应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原告诉请的刘爱鑫的扶养年限为7年,亦未超过法定扶养年限,本院予以支持。扶养人数应为2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源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矫形器具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管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4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320.40元(101.78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9311.30元【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1371.60元(10287元/年/人×2年÷3人×20%)+11315.70元(10287元/年/人×11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矫形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63556.87元。杨家苗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杨家苗和平安财险肥东支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群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杨家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管群其他损失143556.8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杨家苗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管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支付原告管群赔偿款193913.55元(263556.87元-61643.32元-8000元);支付被告杨家苗垫付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为2626元,由被告杨家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