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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银江与马强、余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银江,马强,余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013号原告:傅银江,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宝,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系被告马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舸,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傅银江诉被告马强、余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银江及其代理人谢成杰、被告马强的代理人马国宝、马莹标、被告余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银江以被告马强未归还借款,被告余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马强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自起诉日至款清日的利息;2.被告余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没有交付,而且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余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当时不认识原告与马强,是应徐峰要求在借条上签名的,当时也没有见到200000元交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被告马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余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借款2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及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马强交付了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生效,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了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的内容;2.原告是私营企业主,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陈述的写借条时现金交付194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具有可信性;3.被告马强在本院有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意义,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应当要求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措施。二、本案未诉讼时效未过,理由如下:按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后第二个月去找马强,就找不到了,也就是说借款后没有碰到过马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找到马强向马强催讨。因此,本案起诉之前,债务的履行期限仍未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无法确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强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余舸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按原告的陈述,借款交付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了194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是194000元,原告要求归还194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傅银江借款194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4000元自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傅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傅银江负担65元,被告马强、余舸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欢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