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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致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致才,黄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34号原告:袁致才,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涛,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袁致才与被告黄建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致才的委托代理人戴宏俊、被告黄建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致才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建涛驾驶牌号沪M2XX**小型轿车于本区双庆路海江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7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20元/天×230.5天-住院餐费354元)、营养费6,900元(30元/天×230天)、护理费41,530元(50元/天×611天+住院期间护工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155,768.40元(57,692元/年×9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3元、鉴定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33,984.8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涛承担。被告黄建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他各项,均同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403.50元、交通费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腿部患有旧疾,要求对伤残等级及旧疾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涉案沪M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但应扣除非医保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43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护工费1,540元,剩余天数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8年,系数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和拐杖费共计1,054元,其余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6日,被告黄建涛驾驶牌号沪M2XX**小型轿车于本区双庆路海江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M2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95天,发生医疗费178,272.9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97元及被告黄建涛垫付403.50元)、护工费10,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56.80元(含轮椅、拐杖、呼吸管路等)。原告为就医等所需产生交通费233元,为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0,000元。被告黄建涛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医疗费403.50元、交通费12元。三、2016年12月6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20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外伤参与度为45%至55%。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830元。四、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籍。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72周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M2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建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结合病历记录、出结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为治疗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74,97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9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6,900元、护理费33,26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损状态系本起交通事故侵害及其自身固有伤害共同作用所致,应予考虑外伤参与度。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76,1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50元;5、交通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45元、7,056.80元;6、鉴定费3,500元,原告依法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94,241.16元,被告黄建涛赔付5,000元。至于被告黄建涛已垫付的费用,可作相应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致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致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94,241.16元;三、被告黄建涛赔偿原告袁致才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黄建涛先行垫付费用10,415.50元相抵扣,原告袁致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建涛5,4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1元,由被告黄建涛负担。重新鉴定费5,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