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广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广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424号罪犯何广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南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何广军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10年6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12年9月27日、2015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何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广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何广军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91.1分。另查明,罪犯何广军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广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