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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建荣、朱诚杰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荣,朱诚杰,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084号申请执行人朱建荣,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朱诚杰,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皋。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9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建荣、朱诚杰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价款人民币47,409元、违约金人民币426.68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98元、执行费人民币617元。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建荣、朱诚杰依据(2016)沪0114民初95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吴建良审判员  赵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