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海南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势必得商贸有限公司、周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势必得商贸有限公司,周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万恒路1-1号星海花苑3.4号楼1层铺面110号。法定代表人:曹路,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涌,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势必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3栋6层12号。法定代表人:周阳,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势必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势必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必得公司)、周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程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支持润程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势必得公司、周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润程公司在一审中原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势必得公司、周阳,势必得公司、周阳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辖终1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实质为行纪合同纠纷,遂变更为行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写得很清楚,势必得公司系委托润程公司代租车,意即势必得公司、周阳委托润程公司,代势必得公司、周阳出租车辆。如果是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可直接写明势必得公司��周阳出租车辆给润程公司,润程公司向势必得公司支付租金即可,甚至合同名称可直接写车辆租赁协议书,而不会写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系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润程公司就是受势必得公司、周阳的委托,以润程公司的名义出租势必得公司、周阳的车辆。车辆出租的底价是经双方约定,润程公司以高出底价出租车辆所得收益,作为势必得公司、周阳给润程公司的报酬。这符合合同法第418条的规定,具备行纪合同的特性。二、程序不当。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直到2016年12月26日下午4时30分第一次开庭,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势必得公司、周阳不事先提交证据,却在当庭提交大量证据,包括双方每月的代租车结算明细,令润程公司措手不及,显然,法庭短时间内根本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但法庭未向润程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延长举证期,或另行安排时间交换证据,再进行开庭审理。事实证明,一审以案情复杂为由转普通程序审理,再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审理,仍未查清本案事实。三、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13日势必得公司、周阳与润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势必得公司、周阳委托润程公司代租车辆,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案中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是不定期结算一次,2015年7月31日结算过一次,双方盖章确认:势必得公司欠润程公司281389元。2016年3月2日结算一次,势必得公司欠润程公司93109元,但势必得公司不予认可,遂成讼。本案中,势必得公司在确认代租车的底价后,对润程公司每月出租车辆的天数以及是否出租,是有要求、监督和确认的,其对润程公司代租车的情况非常清楚,因此,不时地���润程公司预支租车收益,才会产生2015年7月31日的结算,经双方盖章确认:势必得公司欠润程公司281389元的情况。一审中,势必得公司已提供双方每月的代租车结算明细,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势必得公司自认收到润程公司556619元,承认结算的差额为76519元,只是以车辆维修损失80809元作为抗辩。一审不以此为依据进行事实认定,却简单地以润程公司未提交一份详细的车辆使用情况表为由,驳回润程公司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润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和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润程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判。补充:对于适用法律,一审是用租赁合同来审理本案,我方认为应当以行纪合同来审理本案,经过一、二审的认定,海口中院最终认定是行纪合同的纠纷来认定,从本���的事实角度来讲,是势必得公司委托润程公司代租这个车辆而且是以润程公司的名义来对外去出租车辆,因为,我们认为中院的认定是准确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不准确的。势必得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一审的简易程序和后面的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已经非常清楚的查明了整个案件的事实,并不是像润程公司所述事实不清。1、在庭审中,润程公司明确表示双方是没有办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之前要求润程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润程公司主张费用的来源,但是润程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法律错误的问题。行纪合同的特点在法律上非常明确,是一个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然后双方对于委托事项的事情进行约定并且支付,但是在润程公司与势必���公司的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关于报酬的问题,这个与行业市场经济不符。在双方予以确认按照润程公司要求主张的确认表上面的时间,按照润程公司的理解,如果办理结算的话那应当对于费用、报酬问题进行直接释明,但是并没有。3、实际上势必得公司给润程公司提交费用表,润程公司在一审当中也承认了,超出部分就是润程公司的利润,这个就是完全不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于法律适用是完全正确的。周阳辩称,周阳是势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的签字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协议上面也有势必得公司的公章,这是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协议,并不是周阳私人的协议,因此润程公司要求周阳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势必得公司、周阳向润程公司支付欠款93109元及利��(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势必得公司、周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润程公司(乙方)与势必得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海南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甲方以合作的方式,委托乙方代租车辆;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车辆,必须具备GPS远程断油断电的监控系统和商业保险,且保证车辆的合法性,如果因为车辆的属性被公安机关查扣或因为缺少保险而引起交通事故赔偿以及GPS监控系统不健全而引起车辆失去控制和丢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四、先期合作,乙方应付给甲方车辆保障金,每台车壹万元整,后期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五、租金月结:每月的最后一天为结算日,乙方应该为甲方提供一份详细的车辆使用情况表,由甲方核查车辆使用的情��,双方按照协议价格确认好金额后,乙方应在三日内将确认好的款项划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一日,按总款项的5%从乙方的保证金里扣除;六、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合作期间,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第五条执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并将车辆撤回,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想单方面撤回车辆,应按每台车违约金5000元赔偿给乙方;七、甲方收益保障:淡季(每年的3月底-9月底),乙方保障甲方的月出车率平均在10天以上;旺季(每年的10月初-次年的3月底),乙方应保障甲方车辆的出车率月平均在20天以上。如果达不到上述标准,甲方可不受上述第6条限制,随时撤回车辆;决定撤回车辆之前,甲方应将乙方事先缴纳的保证金如数返还;八、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想撤回车辆,应该在每个月末乙方拿出车辆出车统计表之后,如果达不到��准,甲方方可执行;十、乙方负责对甲方的车辆进行定期的维护和保养,维护和保养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修配厂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十一、如果甲方的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或被不法租户转卖或者抵押,乙方有责任积极协助甲方处理交通事故及追回和讨还,如果超出保险赔偿额度需要车主赔偿或车辆无法追回的情况,乙方应按此次收益的比例(以租金合同上的价格为准)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润程公司向势必得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0000元;势必得公司向润程公司出具了《收条》,势必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势必得公司的公章。势必得公司向润程公司交付9辆汽车。合同期间,车辆有更换,但换回车型一致。2015年7月21日,润程公司(甲方)与势必得公司(乙方)签订了《海南润程与成都嘉砾的补充协议(关于取送车费用部分)》,主要约定:淡季(5月1日至9月30日)月发车率不低于10天,旺季(10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月发车率不低于15日;如果甲方独自承担费用取过来的车,按照甲乙双方当初的协议,如果甲方月发车率低于(淡季10天、旺季15天),乙方可以提出调回车辆,回程的费用也由甲方承担,不让乙方有任何损失;如果甲方按照协议每个月高于(淡季10天、旺季15天),而乙方因为自身的原因要调回车辆,那么甲方不但不承担回程费用,乙方还要全额对甲方的取车费用进行补偿;如果是乙方送车的费用是自行承担的,那么乙方可以随时随地的调回车辆,费用跟甲方无关;每台车单独的合同期为一年,从车到店之日起计算;此协议从2015年8月1日起生效;双方还在副表一中就不同车型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每日价格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虽然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均确认,势必得公司提供的《车费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每月的结算依据,但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格中不同车型的润程公司支付势必得公司的日租金价格与《海南润程与成都嘉砾的补充协议(关于取送车费用部分)》约定的价格一致。2015年7月31日,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进行对账形成了《成都嘉砾欠款表》,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润程公司应支付势必得公司2015年5-7月份车辆结算款233611元,润程公司向被告支付势必得公司预借款505000元,经结算,势必得公司欠润程公司271389元。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均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后,润程公司对上述欠款表进行了修改,将势必得公司预借款项增加了10000元,势必得公司欠款变为281389元。势必得公司否认其多向润程公司预支该10000元,润程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润程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周阳账户支付20000元;于同年8月9日支付1200元;于同年8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8月31日支付40780元;于同年9月14日支付1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51150元;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9000元;于同年11月2日支付58100元;于12月2日支付40000元;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5000元;共计285230元。庭审中,周阳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势必得公司称,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势必得公司将车辆调回四川,因维修租赁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用27465元,润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势必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势必得公司对润程公司在结算双方租车费用时扣除GPS安装费用提出异议,其主张车辆在交付给润程公司前已安装GPS,润程公司对此予否认。势必得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嘉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一、关于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还是行纪合同关系的问题。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势必得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润程公司对外出租使用,润程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对应的价格和自己对外出租车辆的天数向势必得公司支付款项。润程公司主张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势必得公司应支付报酬给润程公司;但势必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在合同中未就报酬事项进行约定,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结算时,双方在计算润程公司应支付势必得公司款项时亦未就报酬事项进行扣减来看,势必得公司无须支付报酬给润程公司。故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行纪合同关系。二、关于势必得公司、周阳是否应支付润程公司欠款93109元及利息的问题。润程公司与���必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曾于2015年7月31日做过一次结算,势必得公司应支付润程公司271389元。之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润程公司应该提供一份详细的车辆使用情况表,势必得公司核查使用情况,双方按协议价格确认金额。双方均否认曾每月进行过结算。按合同约定,润程公司应提供车辆使用情况表作为双方结算的基本依据。现润程公司未能提供车辆使用情况表,故无法计算润程公司应支付势必得公司的租车费用冲抵势必得公司向润程公司预支款项后是否还有93109元的差额。故润程公司诉请势必得公司支付欠款9310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阳为势必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阳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及接受款项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润程公司诉请周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润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势必得公司、周阳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润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琼01民辖终1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行纪合同纠纷。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经润程公司的财务和势必得公司、周阳的财务对账后确认从2015年8月3日到2016年3月30日止代租车收益结算为473510元,与润成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表上的结算金额一致的事实。证据��、2015年5月份到2016年3月份《车费汇总表》;证明该车费汇总表上的数据与润程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结算表上的数据一致。证据四、《10月份嘉砾车费汇总表》(势必得公司、周阳一审提交)。证明:(1)势必得公司、周阳一审提供的10月份结算表经修订正确后得出的金额与润成公司一审提供的欠款表上的10月份结算金额一致;(2)势必得公司、周阳一审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数据与润成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数据基本一致,差异并不大的事实。证据五、海南润程租车6、7月份车费汇总表(势必得公司、周阳一审提交)证明:(1)势必得公司、周阳一审提供的6、7月份结算表的金额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款表上的6、7月份结算金额一致,其中并未对扣除GPS服务费有异议;(2)势必得公司、周阳一审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数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数据一致的事实。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案由确定应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确认。对于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法到庭作证的情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应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表系上诉人润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势必得公司核实。对证据四、五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为势必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润程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之间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还是行纪合同关系的问题。从行纪合同的特征来看,���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行纪合同的主要特征为行纪人代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本案中,势必得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润程公司对外出租使用,润程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对应的价格和自己对外出租车辆的天数向势必得公司支付款项。双方2015年7月31日进行结算时,并未对润程公司应支付势必得公司款项就报酬事项进行扣减,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报酬事宜进行约定或者给付事实。势必得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润程公司使用、收益,润程公司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润程公司主张双方为行纪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润程公司认为势必得公司、周阳在庭审时提交大量证据导致该司无法在短时间内进行事实核实,举证、质证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势必得公司、周阳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时,润程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核实证据需要延期开庭的权利,但并无证据证实润程公司曾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该申请。因此,润程公司现以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为由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势必得公司、周阳应否支付润程公司欠款93109元及利息的问题。润程公司与势必得公司曾在2015年7月31日就双方履行合同进行一次结算,结果是势必得公司还应支付润程公司271389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润程公司应对势必得公司、周阳欠款93109元及利息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润程公司应该提供一份详细的车辆使用情况表,势必得公司核查使用情况,双方按协议价格确认金额。双方均否认曾每月进行过结算。虽润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该司单方制作的车辆使用情况表作为结算的基本依据,但该情况表并未经得润程公司的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双方亦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计算润程公司应支付势必得公司的租车费用冲抵势必得公司向润程公司预支款项后是否还有93109元的差额。综上,润程公司诉请势必得公司、周阳支付欠款93109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海南润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dodilxkfognr6chife审 判 长 李白平审 判 员 李玉民审 判 员 袁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覃 文书 记 员 韩青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