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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光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强,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传唤到案,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光强在其家人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中海国际社区金楠街14栋2806房内因其家人不让其打牌抽烟,负气出走,因泄私愤,将电梯口附近的一捆塑料泡沫以及一个装有衣服的大塑料袋,塞进被害人黄某停放在电梯口附近的牌号为粤S×××××的白色广汽传祺汽车右前轮底下,并用打火机将泡沫点燃,随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的汽车被点燃的泡沫引燃并燃烧,群众发现报警后,消防人员赶至现场将火扑灭,该车车头部位被严重烧坏。经湖南坤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业技术鉴定认为上述被烧车辆维修后其安全隐患不能完全排除,且维修费已经超出购车费用,建议报废处理。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400元。2017年1月28日21被告人王光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光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5400元,被害人黄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光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莞市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湖南坤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报价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光强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岳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光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光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