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432张立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国,男,1973年3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立国在高邮市文游南路步康花苑20幢408室被害人张某住宅,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毛巾1条,价值人民币42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国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立国在高邮市文游南路步康花苑20幢408室被害人张某住宅,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毛巾1条,价值人民币42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张立国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录像、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提供的电脑购买发票,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一字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物的品由该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 铭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