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可可与郭建军、郭刘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可,郭建军,郭刘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2292号原告:李可可,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章,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建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郭刘旭,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李可可与被告郭建军、郭刘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李可可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建军、郭刘旭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可可自愿申请对被告郭建军、郭刘旭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可可撤回对被告郭建军、郭刘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可可负担。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烨代书记员 刘盛达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