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燕华与陈进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华,陈进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155号原告:许燕华,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进中,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漳浦县(大森林药店左边),原告许燕华与被告陈进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进中偿还许燕华借款本金4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900元。事实和理由:陈进中以急需创业资金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许燕华借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许燕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许燕华借款11000元,合计41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许燕华收执,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许燕华多次催讨,陈进中分多次归还15100元,余款25900元未能归还。陈进中未作答辩。许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陈进中于2016年8月23日向许燕华借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许燕华借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向许燕华借款11000元,合计41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许燕华收执,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陈进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进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许燕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许燕华提交的借条三张能够与其陈述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许燕华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进中因急需创业资金,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分三次具借条向许燕华借款合计41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许燕华多次催讨,陈进中分多次归还15100元,余款25900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许燕华与陈进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进中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作为出借人的许燕华可随时向借款人陈进中催讨,经许燕华催讨后陈进中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许燕华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陈进中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陈进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进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燕华借款本金2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许燕华负担189元,陈进中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