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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隆仁奎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仁奎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仁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肄业,务农,住石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隆仁奎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渝0240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隆仁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1月15日,王兴连与杨某3登记结婚。2012年左右,被告人隆仁奎与王兴连相识。2014年9月,隆仁奎的妻子去世。2015年4月左右,隆仁奎明知王兴连未与杨某3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王兴连在其位于石柱县黄鹤镇汪龙村钟岭组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5月13日,杨某3向石柱县公安局控告隆仁奎、王兴连重婚,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同年5月18日,隆仁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控告书、婚姻登记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1、蔡某、包某、李某、秦某、王某2、隆某、杨某1、罗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涉案关系人王兴连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隆仁奎的供述及辩解。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隆仁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隆仁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仁奎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隆仁奎提出:案发时他的妻子已去世,他没有配偶,王兴连是自愿与他共同生活,他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隆仁奎明知王兴连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隆仁奎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隆仁奎提出案发时他的妻子已去世,他没有配偶,王兴连是自愿与他共同生活,他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重婚犯罪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隆仁奎在案发时没有配偶,但其明知王兴连有配偶,而仍与王兴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破坏了杨某3与王兴连的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了国家的婚姻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重婚罪。王兴连自愿与隆仁奎一起生活,只是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之一,对隆仁奎犯重婚罪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上诉人隆仁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