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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王凤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王凤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87号原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74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玉清,女,1964年1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界牌镇武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凤珠。被告王凤珠,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聚锋公司)与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耀佳公司)、被告王凤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罗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佳公司、王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锋公司诉称:被告耀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滚塑专用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耀佳公司销售滚塑专用料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供货,被告耀佳公司支付部份货款,但仍拖欠原告货款460235.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耀佳公司不能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耀佳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并承担其违约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耀佳公司系被告王凤珠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王凤珠应为其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耀佳公司和被告王凤珠连带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60235.6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聚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6月3日和同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滚塑专用料购销合同两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款价值614900元。二、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合计614900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供货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三、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的送货单七张(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由被告公司的谢秀在送货单上签名。四、承兑汇票三张(复印件)、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6214.4元(该款中包含支付之前的货款31550元),现尚欠货款460235.60元。被告耀佳公司、王凤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聚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反映:双方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耀佳公司已付货款176214.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聚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聚锋公司与被告耀佳公司签订滚塑专用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聚锋公司向被告耀佳公司提供滚塑专用料,合计金额586000元;同年7月14日,原告聚锋公司与被告耀佳公司又签订滚塑专用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聚锋公司向被告耀佳公司提供滚塑专用料,合计金额28900元;两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及方式均为供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发票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聚锋公司陆续向被告耀佳公司供货,并开具等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耀佳公司已付货款176214.4元,现尚欠货款438685.60元。另查明,被告耀佳公司于2007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由被告王凤珠一人出资。本院认为:原告聚锋公司与被告耀佳公司签订的两份滚塑专用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聚锋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耀佳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聚锋公司主张给付货款460235.6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耀佳公司已付货款176214.4元,现尚欠货款438685.60元,故对原告聚锋公司多诉的部份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聚锋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因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而利率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耀佳公司系被告王凤珠一人出资成立的,被告王凤珠放弃答辩、质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耀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其应对被告耀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耀佳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8685.60元。二、被告王凤珠对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原告南京聚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4元,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丹阳耀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