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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林萍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2行初43号原告肖林萍,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赵现昭(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皓(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晓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祉萦(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绘(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林萍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邓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浩、顾晓军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祉萦、王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萍诉称,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拥有合法房屋一处。为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2016年10月原告肖林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公开在原告肖林萍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所在范围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原告肖林萍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为20160933)。原告肖林萍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市政府却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肖林萍对此不服,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为20160933),并责令限期重新答复。原告肖林萍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页),证明原告肖林萍拥有房屋和本案具有关联性;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肖林萍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4、武政复决[201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肖林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并且被告市政府作出了违法的复议决定;5、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工作职能介绍(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下载,共3页),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制作和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职责;6、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F13020号);7、洪公(关)刑立字[2013]第1206号《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据6、7证明原告肖林萍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并且已经被非法拆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林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原告肖林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在范围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按照原告肖林萍提供的地址,经调查核实,我局对原告肖林萍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房屋区域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原告肖林萍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属我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肖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明确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我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并按照原告肖林萍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获取信息的方式,通过快递向其邮寄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综上,我局对原告肖林萍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我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信息公开法律规定,原告肖林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60933),证明原告肖林萍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查询机关截屏,证明经调查核实,原告肖林萍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3、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肖林萍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2日,原告肖林萍向我��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府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政复答字[2016]第393号),并于次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6年12月5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我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理复议,我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7]第28号),并于2017年1月16日邮寄送达原告肖林萍。我府认为,我府收到原告肖林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我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我府在法定期限6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肖林萍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合法。2、我府已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我府在复议过程中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肖林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位于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的原告肖林萍房屋所在区域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2016年11月7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经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信息属于我局不存在的信息”,并于2016年1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肖林萍送达。我府认为:从原告肖林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肖林萍申请公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原告的房屋所在区域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肖林萍申请公开的为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在范围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申报资料,依法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职权范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查证后发现其并未核发原告肖林萍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区域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既未制作也未保存原告肖林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原告肖林萍该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存在的信息,且原告肖林萍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区域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并无不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定,原告肖林萍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1月7日予以回复,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肖林萍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适当,已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综上所述,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肖林萍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林萍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政复答字[2016]第393号);3、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7]第28号);5、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4页),包括上述的全部文件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市政府是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林萍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的仅仅是网络截图,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供的查询无法证明其��行了全部的搜索,也无法证明其数据库里包含了所有的文件,而且在网络搜索外还应当对文档进行搜索,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法律依据,条文并无异议,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适用错误,其是应当对原告肖林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的,且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属于公开的范围,并按照原告肖林萍要求的方式进行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林萍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撤销;对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及被告市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肖林萍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肖林萍不能仅凭答复书就证明答复书是违法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0年具有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职责,但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答复违法;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肖林萍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原告肖林萍向两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申请,但不能证明两被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条文,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确实具有审批的职责,但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就原告肖林萍所在区域的房屋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对原告肖林萍房屋被拆的事实表示同情,但却并非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不能对其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肖林萍提交的证据1-4真实、来源合法,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但仅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负责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证据6、7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林萍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书面公开“在申请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xx室房屋房屋所在范围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1月7日向原告肖林萍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向其送达,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回复中向原告肖林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不存在的信息。因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回复不服,原告肖林萍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市政府依法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责令限期重新答复。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政复答字[2016]3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职责。被告市政府在经过审查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肖林萍邮寄送达。因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对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原告肖林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肖林萍于同年10月1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日向原告肖林萍进行了邮寄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现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肖林萍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的洪山区关山街关山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的房屋所在区域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申报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当保存和制作的信息。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原告肖林萍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综合一张图系统中进行了相关的搜索,根据其相关的搜索结果可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未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原告肖林萍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不存在的信息,该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受理原告肖林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武政复决[2017]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6093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肖林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肖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邓 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牧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