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福生与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邓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生,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邓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813号原告:郭福生,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安县天河煤矿工人,住吉安县。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安宁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火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火琴,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邓火琴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福生与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生,被告邓火琴及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邓火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648000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火琴因开发吉安市鸿盛花园项目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福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用于鸿盛花园项目。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250000元转至被告邓火琴指定的账户,另付给邓火琴350000元现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前提是被告开发的鸿盛花园项目商品房土建工程由原告承建,现该项目已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同意归还,但因经济困难无款可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邓火琴辩称:借款本金1600000元属实,现金给付35万元也认可,但其余125万元转账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郭福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火琴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由鸿盛公司加盖公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注明1600000元本金转账金额1250000元,现金给付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火琴系被告鸿盛公司董事长,原告郭福生通过朋友介绍与邓火琴相识。在两被告开发吉安市鸿盛花园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欲承建鸿盛公司开发的吉安市鸿盛花园项目基建工程,被告邓火琴要求原告等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此,被告邓火琴提出向原告等合伙人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并向原告郭福生等人承诺免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郭福生等合伙人筹资160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其中银行转账付款1250000元,现金支付350000元。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郭福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福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用于鸿盛花园工地。注其中(转账1250000元)、(现金350000元),今借人:邓火琴,2015年7月14日,360401195212092045,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安宁路10号”,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福生借款16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庭审中,被告邓火琴对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及利率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邓火琴同意原告利息诉请,且原告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郭福生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4元,由被告邓火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人民陪审员 谌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小招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